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分局馮勇軍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賠償賠償判決書
2023-07-12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作者:admin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20)川01行賠終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郫筒街道政府路15號。
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長。
委托代理人羅真,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分局民警。
上訴人(原審原告)馮勇軍,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地址四川省三臺縣,現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上訴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分局(以下簡稱郫都公安分局)、馮勇軍因馮勇軍訴郫都公安分局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行賠初1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郫都公安分局接報警后,其下屬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分局犀浦派出所(以下簡稱犀浦派出所)民警前往現場處警。因馮勇軍阻礙執法工作正常開展,犀浦派出所民警采取強制措施傳喚其至派出所調查詢問,在詢問筆錄中注明了傳喚原因及依據。郫都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成郫公(犀)行罰決字〔2018〕42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4205號處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馮勇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郫都公安分局作出4205號處罰決定前,執行告知單位犀浦派出所對馮勇軍進行了兩次行政處罰告知,聽取了其陳述申辯。第二次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馮勇軍的簽字時間為2018年11月29日11時28分。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號處罰決定上,馮勇軍的簽字時間為2018年11月29日12時58分。馮勇軍不服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號處罰決定,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川0181行初53號行政判決,載明:“被告郫都區公安局受案并經調查后,結合馮勇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動機和危害程度,對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即便原告拒絕簽字,但被告也應在對原告馮勇軍的詢問筆錄中注明其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傳喚原告的確切時間,其傳喚程序違法。”并判決確認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號處罰決定對馮勇軍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行為違法。馮勇軍、郫都公安分局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川01行終58號行政判決,載明:“但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證據未能顯示傳喚馮勇軍的確切時間,不能證明辦案單位對馮勇軍的詢問查證時間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其傳喚程序違法……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但違反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予以撤銷。”并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作出的(2019)川0181行初53號行政判決及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號處罰決定。馮勇軍認為郫都公安分局在傳喚時非法扣留并占有馮勇軍手持的一個喇叭及二十份的當日的四川經濟日報,且傳喚程序違法,郫都公安分局應當予以賠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郫都公安分局扣留馮勇軍喇叭及2018年11月28日發行的二十份四川經濟日報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其歸還或者進行賠償;2.判令郫都公安分局支付一日強制傳喚誤工賠償金359.14元并賠禮道歉。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馮勇軍主張確認郫都公安分局扣留馮勇軍喇叭及2018年11月28日發行的二十份四川經濟日報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郫都公安分局歸還或者進行賠償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由此可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是取得國家賠償的基本前提,且賠償請求人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馮勇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手持的一個喇叭及二十份的當日四川經濟日報,被郫都公安分局下屬的犀浦派出所扣留占有的基本事實。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證據亦未顯示犀浦派出所在傳喚過程中有扣留馮勇軍財物的行為。故對馮勇軍該項賠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馮勇軍主張一日誤工賠償金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中,(2020)川01行終58號行政判決已認定郫都公安分局下屬犀浦派出所民警采取強制措施傳喚馮勇軍至派出所調查詢問,且傳喚程序違法。因案涉傳喚行為系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號處罰決定過程中的行為,故郫都公安分局系本案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從(2020)川01行終58號行政判決查明的事實來看,郫都公安分局對馮勇軍的傳喚時間為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違法傳喚時間不足一日,宜以一日計算。根據法〔2019〕1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8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從2019年5月15日起,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應為315.94元。因此,馮勇軍主張一日誤工賠償金,應支持金額為315.94元。
關于馮勇軍主張郫都公安分局賠禮道歉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馮勇軍未舉證證明強制傳喚行為對其精神造成損害及其社會評價因強制傳喚行為而降低,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郫都公安分局賠償馮勇軍315.94元;駁回馮勇軍的其他賠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郫都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郫都公安分局對上訴人馮勇軍的傳喚系普通的口頭傳喚并非強制傳喚。郫都公安分局對馮勇軍傳喚后作出拘留五日的4205號處罰決定,并未因傳喚程序違法而侵犯馮勇軍的人身權。馮勇軍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依法改判并駁回馮勇軍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馮勇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無視客觀事實,認定馮勇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手持喇叭和二十份報紙被上訴人郫都公安分局扣留的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適用賠償標準有誤,應當依法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數據,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標準為每日346.75元。2018年11月28日,郫都公安分局在傳喚過程中實施了大量剝奪馮勇軍人身權的行為,其行為給馮勇軍造成了精神損害,郫都公安分局應當賠禮道歉。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確認郫都公安分局扣留馮勇軍喇叭及二十份2018年11月28日發行的四川經濟日報的行為違法,責令郫都公安分局歸還或者賠償;3.判令郫都公安分局支付一日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346.75元并賠禮道歉。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印發法〔2020〕13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9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其主要內容為:根據國家統計局2020年5月15日發布的數據,2019年日平均工資標準為346.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應為346.75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取得國家賠償應以其合法權益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侵害為前提條件。本案中,因上訴人郫都公安分局對上訴人馮勇軍采取的傳喚行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程序違法,馮勇軍有提起行政賠償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本案中,上訴人馮勇軍被違法傳喚的時間不足一日按一日計算,參照法〔2020〕13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9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的規定,自2020年5月18日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應為346.75元。原審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原審判決時適用2018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判決郫都公安分局向馮勇軍支付賠償金315.94元不當,應予糾正。關于馮勇軍要求確認郫都公安分局扣留馮勇軍喇叭及二十份2018年11月28日發行的四川經濟日報的行為違法,并責令郫都公安分局歸還或者賠償的主張,因馮勇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持的喇叭以及二十份四川經濟日報被郫都公安分局扣留,且現有證據中未顯示在傳喚過程中有扣留馮勇軍財物的行為,故馮勇軍上述賠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因馮勇軍未舉證證明傳喚行為對其精神造成損害及其社會評價因此而降低,故對于馮勇軍要求郫都公安分局向其賠禮道歉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郫都公安分局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馮勇軍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賠償標準依法應予調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行賠初1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上訴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區分局按照國家2019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346.75元/日計算,賠償上訴人馮勇軍346.75元;
三、駁回上訴人馮勇軍其他上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依法不予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靜
審判員 雍衛紅
審判員 蔣娜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羅 絕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審判員 雍衛紅
審判員 蔣娜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羅 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