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2012年度案例:公安機關采集指紋的行為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
2023-06-19 來源:網絡 作者:admin
林X川訴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治安行政執行案
【案號】(2011)中中法行終字第38號
【案號】(2011)中中法行終字第38號
【案由】治安/行政執行
【判決日期】2011年06月17日
【權威公布】被國家法官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行政審判案例卷)收錄
【審理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官】王平劉良才孟晉
【上訴人】林X川(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原審被告)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川。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
上訴人林X川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治安行政執行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良才、代理審判員孟晉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7時許,原告林X川及李勇兵、李 X勇、曹XX等四人因貨款糾紛,在中山市石X區第一城藍寶樓 2幢101房與劉X坤發生沖突,劉X坤撥打110報警服務臺報警,稱其被包括原告林X川在內的四人毆打,請求派警處理。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悅來南派出所接 110報警服務臺處警指令后,調派民警到案發地中山市石X區第一城藍寶樓 2幢101房處警。經初步調查,民警將報警人劉X坤和涉嫌毆打他人的林X川、李勇兵、李 X勇、曹XX等四人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被告民警分別對劉X坤、林X川、李勇兵、李 X勇、曹XX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期間,被告因辦理案件需要,經被告負責人批準,根據《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對林X川、李勇兵、李 X勇、曹XX等四人進行了拍照并采集了十指指紋信息后存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山公行受字[2010]第40936號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劉X坤被毆打的案件;
2.被告民警出具的處警經過說明;
3.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對劉X坤的詢問筆錄;
4.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對李勇兵的詢問筆錄;
5.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對李X勇的詢問筆錄;
6.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對林X川的詢問筆錄;
7.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對曹XX的詢問筆錄;
8.劉X坤與李勇兵、李X勇簽訂的治安調解協議書;
9.劉X坤出具的收據;
證據2-9證明被告依法處理劉X坤被毆打案件。
10.呈請采集指紋信息報告書,證明被告根據《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的規定,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依法采集林X川等人的指紋;
11.林X川的指紋卡,證明被告依法采集了原告的十指指紋信息并對其拍照后存檔。
原告林X川訴稱:本人與李勇兵、李 X勇、曹XX因貨款糾紛到中山日異公司營業地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發生矛盾相互拉扯,后中山日異公司的工作人員報警。被告民警到場后,將報警人、原告及原告的三名同事一行五人帶回被告處進行調查。被告經調查詢問制作筆錄后,將原告帶到信息采集室強行對原告進行指紋及照片信息的采集。原告不同意該類信息的采集,要求被告民警出示法律依據,并撥打110報警,被告民警及110聲訊員均未給原告一個合理答復。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被告無權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把原告當成罪犯看待,羞辱原告的人格,亦無權采集原告的指紋及照片,更無權將原告指紋、照片等信息存在被告電腦上。被告在原告沒有任何違法事實的情形下,把原告當犯人對待,非法采集原告個人的隱私信息,嚴重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和人格尊嚴,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采集原告指紋并拍照存檔的行為違法;(2)責令被告刪除存放在被告電腦中的原告指紋、照片信息;(3)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4)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辯稱:第一,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對涉案人員的信息進行采集,完全符合相關規定。根據《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十指指紋信息的采集范圍包括: “公安機關因辦理案(事)件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采集指紋信息的人員”。被告民警在處理劉X坤被毆打案的過程中,根據案件的需要,經批準依法對原告的十指指紋進行采集并拍照存檔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第二,原告提出的刪除存放在系統中的指紋和照片信息、書面向其賠禮道歉以及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民警在辦案過程中依法對原告進行指紋信息、照片的采集和存檔,行為合法,且所采集的信息屬國家秘密,不會對原告造成名譽影響,也不會對原告造成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失。綜上,被告在辦案過程中依法對原告進行指紋、照片等信息的采集和存檔,對其沒有造成任何影響和損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負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的治安管理職責?!豆矙C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第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具有組織本地指紋信息采集工作的職責。因中山市為地區級建制市,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負責組織本地指紋信息采集工作,其職權?!豆矙C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第十一條規定: “十指指紋信息的采集范圍……(八)公安機關因辦理案(事)件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采集指紋信息的人員。”本案中,被告對劉X坤、林X川、李勇兵、李 X勇、曹XX的詢問筆錄,被告民警出具的《處警經過》、《呈請采集指紋信息報告書》,林X川的《人員指紋卡》等證據相互印證,證明原告林X川及李勇兵、李 X勇、曹XX等四人因貨款糾紛與劉X坤在中山市石X區第一城藍寶樓 2幢101房發生沖突,后劉X坤向110報警服務臺報警。被告接110報警服務臺處警指令后,調派民警到案發地進行處置;將劉X坤、林X川、李勇兵、李 X勇、曹XX等人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被告民警對上述人員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調查筆錄;期間,因辦理案件需要,經被告負責人批準對林X川、李勇兵、李 X勇、曹XX四人進行了指紋信息采集并拍照存檔。被告對原告進行指紋采集并拍照存檔的行為,符合《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的規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為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采集原告指紋信息并拍照存檔的行為違法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責令被告刪除存放在被告電腦中的原告的指紋、照片信息的主張,理據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其精神損失100元的行政賠償請求,因被告行為并不違法,且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造成物質上或精神上的損失,原告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理據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駁回。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駁回原告林X川要求確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采集原告指紋并拍照存檔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2.駁回原告林X川要求責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刪除存放在被告電腦中的原告指紋、照片信息的訴訟請求。
3.駁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向其書面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4.駁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賠償其精神損失 1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林X川負擔。
上訴人林X川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根據《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采集的是指紋并非照片,被上訴人采集照片信息屬于超越權限范圍;上訴人的指紋和照片屬于隱私,在沒有得到上訴人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訴人無權強制采集獲??;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造成的精神傷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 100元。綜上,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區分局辯稱:本局作出的行為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因辦案需要,經負責人批準對上訴人進行了十指指紋信息的采集,符合《公安機關指紋信息工作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該行為合法并無不當。關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拍照的行為,因該行為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依法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上訴人關于刪除照片信息的訴求應予駁回,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處理并無不當,可予維持。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駁回處理正確。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林X川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