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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黃煥制造毒品無罪判決書(2017)粵刑終937號

              2023-01-19 來源:http://www.csicsafety.com 作者:admin
                        2023年1月19日,易德祥主任律師學習了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2017)粵刑終937號判決的黃煥制造毒品案,該判決書二審改判一審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的黃煥無罪。在該案中,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出證人溫某1系同案人溫某3的女兒,作了兩份證言是在旁聽了庭審后所作,所作證言效力較低;黃煥手機中查獲的短信沒有黃煥承諾毒品犯罪的內容,雖有毒品買賣而非制造的內容而且在案發后所發,與本案無關聯;黃煥的手機與溫某3的號碼打過電話,但均為本案案發之后,與本案無關聯。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能作出這樣的意見,實在是難能可貴,真正=履行了公訴與法律監督的職責。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1、本案有部分證據證明黃煥參與制造毒品犯罪;2、認定上訴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此,作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煥構成犯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認定上訴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黃煥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宣告黃煥無罪的判決。
                      上述判決書裁判要旨:認定上訴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主要如下:1.除同案人溫某3的供述外,本案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實黃煥參與制造毒品。黃煥自歸案后不供認參與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員“阿某”的身份至今仍未查明,未能緝捕到案。2、認定黃煥參與制造毒品的間接證據不充分,不能形成證據鏈條,也不能充分印證溫某3的供述。因此,認為一審認定黃煥構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黃煥無罪。
                      以下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粵刑終937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刑終937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煥,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廣東省陸豐市人,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陸豐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陸豐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銘盛、胡大飛,廣東靜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黃煥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粵刑終78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粵15刑初1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黃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恒、詹榮昌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黃煥及辯護人劉銘盛、胡大飛律師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黃煥與同案人溫某3(已判刑)、“阿某”(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4月初密謀制造毒品,議定由溫展標提供其位于陸豐市碣石鎮酉洞村祠堂后的祖某作為制毒場所,黃煥及“阿某”負責提供制毒材料及制毒工具,“阿某”還負責現場制造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開始,在溫某3的祖某進行制造毒品活動。期間,黃煥曾到制毒現場,觀看制毒情況。當“阿某”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液體后,溫某3和“阿某”將冰毒液體盛裝后,搬到溫展標位于碣石鎮酉洞村二區70號的家中,用冷柜進行冷卻,并將冷卻后的冰毒結晶體用塑料封口袋裝成三袋,藏放在溫某3家的衣柜內。2014年4月20日,公安機關在碣石鎮酉洞村溫某3的祖某查獲脫水機、冰凍柜、真空泵、三水合乙酸鈉、硫酸鋇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溫某3的住處查獲結晶狀物三袋,重量分別為1.05千克、58克、172克,伴有結晶狀物液體二盒,重計1.68千克,黃色液體一盒,重計809克。經鑒定,繳獲的結晶狀物、伴有結晶狀物液體、黃色液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重1.05千克,含量為66.34%。2015年5月7日,公安機關在陸豐市南塘鎮永軒商務賓館8605房將黃煥抓獲,從其身上繳獲毒品一小袋,計6.44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6.44克。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查獲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的搜查筆錄、物證照片等書證物證;證實公安機關繳獲物品為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含量的鑒定意見;同案人溫某3供認伙同黃煥、“阿某”制造毒品的供述;證人溫某1證實黃煥、“阿某”到家中找其父溫某3的證言;證人溫某2證實其父溫某3將涉案毒品放置于家中并曾帶一名年輕男子到家中的證言;公安機關經檢驗黃煥的手機發現有涉嫌毒品犯罪的短信息的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公安機關調取的證實黃煥的手機號碼與溫某3的手機號碼于2014年6月至9月有通話記錄的書證;證實溫某3于2014年4月11日至12日入住陸豐市東豐大酒店的住宿記錄,以及戶籍資料等證據。
              原審判決對于被告人黃煥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查證如下:公安機關經偵查在同案人溫某3的祖某及住家搗毀制毒窩點,現場查獲制毒工具及毒品一批,爾后將潛逃回家的溫某3抓獲歸案,溫某3歸案后對其伙同黃煥和“阿某”共同實施本案毒品犯罪的事實一直供認不諱,且有現場繳獲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為證。而溫某3所供“阿某”其人已得到黃煥及證人溫某1的證實,且溫某3所供黃煥和“阿某”于2014年4月到其家商謀制毒以及到其祖某制毒現場觀看等情況也得到證人溫某1的證實,雖然具體細節未盡相同,但基本事實存在。據黃煥、溫某3的供述以及證人溫某1的陳述一致證明黃煥與溫某3系結拜兄弟,常有來往,關系較好,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黃煥所供兩人存在矛盾沖突,因此黃煥辯解溫某3因向其借錢未果而陷害其的理由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案發后黃煥畏罪潛逃,至一年多后被抓獲歸案時,當場從其身上繳獲冰毒6.44克,且經鑒定其是吸毒人員。經對黃煥所使用手機183××××9799的電子數據進行鑒定,其在潛逃期間手機短信內容中有“藥”、“麻黃堿”、“一百個或五十個”、“茶葉什么價位”等涉嫌毒品犯罪的短信來往,黃煥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涉嫌毒品交易。綜上,溫某3所供與黃煥、“阿某”共同實施本案制毒的事實,有證人溫某1等證人證實,有繳獲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為證,有黃煥吸毒及涉嫌販毒等劣跡佐證。溫某3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在此基礎上,還如實供認出黃煥、“阿某”,屬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且有上述相關證據予以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并非辯護人所提的孤證,溫某3供述內容客觀真實,應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黃煥辯解沒有制毒屬推脫罪責,其辯護人辯稱黃煥制毒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煥參與制造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黃煥及其辯護人所提黃煥沒有制毒或制毒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黃煥在本案中的具體作用尚未查清,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上訴人黃煥及辯護人上訴、辯護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的兩項關鍵證據依法應予以排除,證人溫某1不具有證人資格,其證言應予以排除;所謂“涉毒”短信均發送在溫某3被抓之后,不應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2.同案被告人溫某3的供述屬于孤證,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形成有效證據鏈,無法確認黃煥參與了制毒活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宣告黃煥無罪。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本案證據薄弱,定罪證據存在三點問題:
              1.證人溫某1系同案人溫某3的女兒,其所作的兩份證言存在一定矛盾,前一份證言稱沒有聽到溫某3與黃煥、“阿某”商量過什么,后一份證據則改稱聽到上述三人因5萬元發生過爭吵。溫某1的兩份證言均系在旁聽過溫某3開庭審理后所作,證言的證明力較低。
              2.公安機關從黃煥手機中所調取的疑似毒品犯罪短信中均未反映出黃煥有承諾進行毒品犯罪的情形,且短信內容均系疑似毒品買賣非而制造,且均在本案發生之后所收發,與本案無關聯。
              3.公安機關調取黃煥手機號碼為139××××9883的通話記錄僅顯示與溫某3手機號碼134××××4025、135××××6073從2014年6月至9月有過通話。但上述通話時間系在本案案發之后,與本案無關聯,亦不能完全排除黃煥辯解系溫某3因自己兒子被抓后向其借款所打的電話。
              綜上,上述三個證據被排除后,本案僅有溫某3一人指證黃煥參與制造毒品,黃煥否認參與制毒,同案人“阿某”在逃,再無其它證據予以佐證?,F有證據單薄,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指證黃煥參與了本案的制毒行為。故此建議二審法院依據現有證據情況,以存疑為由,改判黃煥無罪。
              關于上訴人黃煥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所提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一、本案有部分證據證明黃煥參與制造毒品犯罪
              同案人溫某3自2014年9月18日歸案后即供述伙同黃煥、“阿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溫某3的部分供述內容能夠得到其他證據印證。一是溫某3供述在2014年4月同黃煥在碣石東豐酒店的客房商議制造毒品。經查證,溫展標于2014年4月11日8時03分入住陸豐市東豐大酒店1113房,2014年4月12日15時33分退房。二是溫某3供述在制造毒品期間,黃煥曾到其家中兩三次并到過制造地點老厝一兩次,其家人也見過“阿某”。經查證,溫某3的女兒溫某1證實在2014年4月黃煥、“阿某”到其家中頻繁,并見過黃煥、“阿某”、溫某3一起到其家老厝。
              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7日抓獲黃煥時,從黃煥處搜到6.44克甲基苯丙胺,且黃煥尿檢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呈陽性,證實黃煥吸食毒品。黃煥的手機經電子數據檢查,發現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內容,在黃煥與不明身份的多人進行短信息聯系時,出現“麻黃堿”、“茶葉”、“一百個”、“五十個”等內容。反映黃煥有從事毒品犯罪的嫌疑。
              上述證據尤其是溫某3的指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溫某3、黃煥均證實兩人是結拜兄弟關系。黃煥辯解在案發后,公安機關先行抓捕了溫某3的兒子溫某2,溫某3潛逃期間向其借錢,兩人因此發生矛盾。除此之外,本案尚未發現溫某3、黃煥兩人之間存在矛盾。
              二、認定上訴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1.除同案人溫某3的供述外,本案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實黃煥參與制造毒品。黃煥自歸案后不供認參與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員“阿某”的身份至今仍未查明,未能緝捕到案。
              2.認定黃煥參與制造毒品的間接證據不充分,不能形成證據鏈條,也不能充分印證溫某3的供述。
              (1)沒有客觀性證據證實黃煥到過案發現場,現場另有未查明身份人員所留手印。公安機關現場勘查時,在現場裝有液體的塑料盒外表面刷顯一枚指紋,經比對不是黃煥手印所留,該手印的遺留者不明。
              (2)溫某1的證言不能采納為定案依據。溫某1證實案發時段在其家中見到黃煥,并見到黃煥、“阿某”、溫某3一起到老厝。這一證據是除溫某3供述之外,將黃煥與制毒現場及制毒犯罪相聯系的主要證據。但是,溫某1的證人證言在證人資格、證言內容兩方面存在問題。其一,證人資格。溫某1的證言收集于本案補充偵查階段,經本院第一次二審時調查,證實溫某1在作證前旁聽了其父溫某3一案的公開審理,已完全了解溫某3指證黃煥、“阿某”參與制造毒品以及制毒地點為祖某等案情。溫某1與溫某3是父女關系,具有利害關系,在旁聽溫某3庭審之后,難以確保溫某1證言的客觀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證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鑒于溫某1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旁聽了案件審理,應認定溫某1不具有證人資格。其二,溫某1在訴訟過程中前后出具兩份證人證言,兩份證言關鍵內容矛盾。在2015年9月23日的證人證言中,溫某1表示沒有聽到溫某3、黃煥、“阿某”商量什么事。在2015年11月4日的證言中,卻證實聽到三人為錢的問題吵架。
              (3)溫某3入住陸豐市東豐大酒店的住宿記錄,僅能證實溫某3入住該酒店的事實,在證明內容上并不能直接證實溫某3與黃煥在該處密謀制毒事宜。
              (4)在案的黃煥與溫某3的通話記錄均為制造毒品案被偵破后的兩人通話記錄,不能證實制造毒品之前或制造毒品過程中兩人通話的情況。
              (5)黃煥與他人之間的可疑短信,均發生在制造毒品案件被破獲后,也未能查明短信聯系人的情況,缺乏證據的關聯性。黃煥吸食毒品并在身上查獲少量毒品的事實,并不足以證實曾實施制造毒品犯罪活動。
              (6)溫某3之子溫某2在案發當天被公安機關抓獲,在其供述中沒有提及黃煥,而是提到有一名25歲左右外地口音的可疑男子,不能印證溫某3的供述,也與溫某1的證言不一致。
              綜上,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溫某3的供述證實黃煥參與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證據對此充分印證,其他證據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黃煥犯制造毒品罪。同案人溫某3的供述屬單方言辭證據,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在案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提出以存疑為由改判黃煥無罪的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黃煥及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無法確認黃煥參與制毒活動的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煥構成犯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認定上訴人黃煥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黃煥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上訴人黃煥及辯護人提出改判黃煥無罪的意見,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5刑初11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黃煥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曉明
              審判員  劉 潛
              審判員  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馮曉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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