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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郭華演制造毒品無罪判決書(2017)粵刑終337號

              2023-01-19 來源:http://www.csicsafety.com 作者:admin
                       2023年1月19日,易德祥主任律師學習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郭華演等人制造毒品案而判決的(2017)粵刑終337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有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郭華演被一審認定為制造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依法改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證明被告人郭華演構成犯罪的證據為郭某3指認為郭某2制造毒品的證言,但制毒地點并非在查獲毒品的地點,郭華演的手機雖然有涉毒的內容,但內容過于隱晦,發送對象未能查明,證明力弱,因此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郭華演構成制造毒品罪,依法改判被告人郭華演無罪。該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貫徹嚴格證據原則,在有一名證人的言辭證據證明的情況及手機短信有涉毒內容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了其他因素,堅持“疑罪從無、無罪推定”的現代刑事訴訟理念,最終判決被告人郭華演不構成犯罪,這已是難得的判決了。
                       (2017)粵刑終337號刑事判決書裁判要旨:1、郭某3僅指認郭華演在細嬸家幫助郭某2制毒,制毒地點并非發現涉案毒品的老屋;2、郭華演的手機短信內容有涉毒指向,但內容過于隱晦,發送對象未能查明,證明力弱;3、認定郭華演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應當以證據不足為由,宣告郭華演無罪。
                以下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粵刑終337號判決書的全部內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刑終337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鎮運,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廣東省陸豐市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廣東省陸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F押于陸豐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華演,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廣東省陸豐市人,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廣東省陸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F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錦豐,廣東深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汕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鎮運、郭華演犯制造毒品罪,郭鎮運犯窩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鎮運、郭華演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粵刑終83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粵15刑初7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鎮運、郭華演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16日在汕尾中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建平、涂潔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郭鎮運、郭華演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郭鎮運提供其位于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的家給被告人郭華演與同案人郭某2(另案處理)等人作為制毒場地。2014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公安機關在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郭鎮運的家里抓獲郭鎮運、郭華演、郭某2,現場查獲潮濕結晶狀物2袋、用塑料瓶盛裝的液體5瓶,同時繳獲搪瓷鐵鍋、過濾篩、塑料盒等制毒工具一批。經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繳獲的潮濕結晶狀物2袋凈重計1588.3克、繳獲的液體5瓶共重計4528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郭鎮運明知同案人郭某2是涉嫌毒品犯罪通緝犯,仍然為其提供住處,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受案登記表證明:2014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在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郭某3家(郭鎮運家)抓獲涉毒的郭某2、郭鎮運及郭華演等人,在現場房間內右側的睡床及衣柜中查獲疑似冰毒2袋、液體冰毒5塑料瓶。
              2.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搜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明:2014年4月6日17時55分至18時30分,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對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郭鎮運家進行搜查,經搜查,在郭鎮運家的床下查獲疑似結晶毒品1袋(約1000克)、搪瓷鐵鍋、漏網各一個;從木柜內查獲的疑似結晶毒品一袋(約500克)、塑料盒一個、可疑液體毒品五瓶。查獲物品經現場拍照并由郭鎮運簽名確認,已被扣押。
              3.廣東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公(司)鑒(化)字[2014]161號《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明:在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郭鎮運家房內查獲疑似毒品二袋及五瓶,送檢檢材和樣本:(1)潮濕結晶狀物1袋,凈重計1064.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裝;(2)潮濕結晶狀物1袋,凈重計524.30g,用紅色塑料袋包裝;(3)淡黃色液體1瓶,重計1732.0g,用塑料瓶盛裝;(4)褐色液體1瓶,重計1543.0g,用塑料瓶盛裝;(5)淡黃色液體1瓶,重計620.0g,用塑料瓶盛裝;(6)褐色液體1瓶,重計413.0g,用塑料瓶盛裝;(7)液體1瓶,重計220.0g,用塑料瓶盛裝。經鑒定,送檢1-7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廣東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公(司)鑒(化)字[2014]569號《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明:在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郭鎮運家房內查獲疑似毒品二袋及五瓶,送檢檢材和樣本:(1)結晶狀物1袋,凈重計726.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裝;(2)結晶狀物1袋,凈重計28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裝。經鑒定,送檢(1)、(2)號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別為80.01g/100g、76.59g/100g。
              5.扣押手機照片及通話記錄證明:郭鎮運與郭某2、郭某3等人在案發期間的通話情況。
              6.郭華演的手機通訊錄及信息證明:郭華演的手機號碼158××××****于2014年3月8日發送給159××××****的短信內容:“兩瓶礦泉水我要去拿了”,3月18日13時至23時許與手機號碼為158××××****的信息往來內容有:“在這里,方打電話給你有沒有”“看一下有沒有桶拿一個過來裝我們那些”、“那些我全都搬到外面放了”、“今天過來搞定他明天就不用做了,他們說最晚明天收走全部”。
              7.陸豐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郭鎮運于2014年4月7日3時35分經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快速診斷檢測板檢測尿液,結果呈陽性。
              8.陸豐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說明證明:(1)同案人郭某3已于2014年7月8日被陸豐市公安局上網追逃;同案人郭某2因涉及其他犯罪而另案處理。(2)現場查獲2袋潮濕冰毒重量分別為1064.00克、524.30克,為做常見毒品定量分析,1064.00克潮濕冰毒經晾干后成結晶狀重量為726克,524.30克潮濕冰毒經晾干后成結晶狀重量為285克;查獲2袋潮濕冰毒經晾干后成結晶狀共重1011.00克,已送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常見毒品定量分析。(3)本案繳獲的可疑毒品包裝袋2袋及5塑料瓶,經送指紋鑒定,未顯現出有比對價值的手印。(4)本案現場繳獲的手機因嚴重損壞,無法進行恢復數據。(5)根據郭華演所交代的手機號碼使用人“蔡某”的信息,經調取與其所述相近的蔡某照片,組織成辨認照片提供給郭華演辨認,與郭華演所述的“蔡某”不一致,因不能查清該號碼使用人的真實身份,暫未能進一步進行查證。
              9.證人郭某1的證言:我與郭某3、郭鎮運是兄弟關系,我是他們的胞兄。郭鎮運在汕尾城區和我二弟郭凡收購廢品,我父親生病時,我叫郭鎮運回家照顧父親兩個月直至農歷2014年2月份我父親去世。案發那套房子在我父親去世前由他本人居住,郭鎮運回來也住在那里,郭某3也有回去。老家就這么一套房子,沒有說分給誰,平時是三個小弟郭某3、郭鎮運、郭鎮溪他們回來了才在那里住的。我知道郭某3吸食毒品,才叫他幫我收購廢品,希望他能戒除,對于他是否有制販毒品行為不是很清楚;郭鎮運一直比較老實,我沒有發現他有吸毒和參與過制販毒品的行為。我不清楚老家房子里繳獲的毒品及制造工具是誰的。
              10.證人郭某2的證言:2014年4月6日下午,我因在甲西新繞村郭某3的家中吸食冰毒,而被公安局抓來問話的,同時被一起抓來的還有郭鎮運、郭華演。我和郭華演吸食冰毒的房間是郭漢鉛的,郭漢鉛兩個月前死后,那房子平時是郭某3在居住,前幾天郭鎮運回來過清明節在那里居住,我去吸毒的時候沒有見過郭某3。公安機關在郭鎮運的房子內的床底下發現的一袋冰毒以及在木柜內發現的一袋冰毒和五瓶液體是郭某3于2014年4月4日晚7時許拿回來放在那里的,當時我一個人在郭鎮運的房子里坐,郭某3駕摩托車回家,從摩托車內拿出一大袋冰毒和幾瓶裝有液體的礦泉水瓶放在床底下和木柜內。我曾經在郭某3家中見過郭某3用液體制造冰毒。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制造冰毒,我不知道郭鎮運是否知道冰毒放在床底和木柜內。我今天吸食的冰毒是放在桌子上的,應該是郭某3放在那里的,一共兩小袋,我把其中一袋放在我上衣內袋里,后被公安扣押了。
              經混合照片辨認,郭某2辨認出郭某3。
              11.另案被告人郭某3供述:在我位于甲西鎮新饒村十巷6號家里繳獲的毒品是郭某2的,之前郭某2在他自己家里制造毒品,后來因為他父母從汕尾回來要入住,他就把當時制造出來的“晶母”、搪瓷鍋、塑料盒等制毒工具先搬到隔壁細嬸空著的房屋里,當時是我和郭某2兩個人將那些毒品及工具搬過去的。過了幾天,郭某2開始在細嬸家制造冰毒,并叫同村的郭華演來幫忙制造冰毒。春節后,郭某2和郭華演在制造過程中發現沒有煤氣了就叫我將我自家用的大粒煤氣給他用。過了幾天,郭某2問我冰毒半成品共6條不見了怎么回事,我說不知道,為此我們吵了一架。我一氣之下跑到甲東鎮戒毒和打工去了,不久,我小弟郭鎮運到甲東鎮找我要家里的鑰匙,我把鑰匙給了郭鎮運。約一個星期后,我回到家里時發現房子里擺放著“油”、搪瓷鍋、鐵篩、塑料盒、過濾紙、煤氣爐等物品,我知道郭某2是想在我家制造毒品,就叫他不要在我那里做,郭某2答應說好。我第二次回家時看到屋里放著的塑料盒正在冷卻結晶的液體。第三次回去時,郭某2正在用那些工具做毒品。我去村口小店里找了五、六個塑料瓶,拿回來后幫忙將塑料盒里的“晶母”裝在塑料瓶里,我裝了一瓶后因有事就先走了。我以前在郭某2家里幫他制造過三次冰毒,我每次都是幫忙將開水裝到噴瓶里,噴灑裝過“晶母”的塑料盒,將盒里殘留的廢水清洗出來,在鍋里加熱的“油”里加入鹽,過濾等工作是郭某2在做。我和郭某2一共制成了一、二十個(克)冰毒,是否販賣出去我不清楚。郭某2拿了三次錢給我,一次是100元,另兩次是200元,共500元。
              12.抓獲經過及相關情況說明證實:郭鎮運、郭華演、郭某2被抓獲的情況,其中郭某2為毒品犯罪在逃人員。
              13.陸豐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被告人郭鎮運、郭華演的基本身份情況。
              14.被告人郭鎮運供述:201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公安民警到甲西鎮新饒村我的住處突擊檢查,抓獲一名通緝犯郭某2,并在我家櫥柜里和我睡的床底下搜出冰毒,我和郭某2及同在我家的同村村民郭華演一同被帶到公安機關。我村里很多人都說郭某2是因為販毒被通緝的,也見到便衣來村里找過郭某2,我曾叫他去自首但是他沒有聽。我與他是堂兄弟,他來我家居住,我不可能拒絕的。郭華演說跟他父親吵架,就過來我家吃面,他們在我家吸食的毒品是郭某2拿出來的。
              被查獲毒品的房子案發時是我在居住,平時是郭某3在住,我們家的鑰匙平時都是藏放在窗口的,我們自己家里人知道,平時我們進出都是在那里拿鑰匙的。我住的這段時間晚上都去網吧,早上才回去,晚上誰在我家里就不知道。我沒有制造冰毒,對窩藏郭某2的事實沒有意見。
              經混合照片辨認,被告人郭鎮運指認出郭華演、郭某2。
              16.被告人郭華演供述:2014年4月6日下午5點多,我在村里步行到郭某3家找他,鎮雄沒在家,他小弟郭鎮運及堂兄阿方在那,于是我們三人就吃方便面并閑聊。6點多,阿方拿出一小袋冰毒準備吸時,公安人員就進來把我們抓獲了。從郭某3家搜出的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制造毒品。我手機信息箱里存的手機號是蔡某的,發送的信息是我讓蔡某拿塑料桶來裝藥水,是什么藥水我不知道,“搬東西”是指搬鐵錘、千斤頂。
              經混合照片辨認,被告人郭華演辨認出郭鎮運、郭某2。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郭鎮運、郭華演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郭鎮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郭鎮運、郭華演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郭鎮運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被告人郭華演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本案繳獲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沒收,依法由公安機關銷毀。
              原審被告人郭鎮運上訴提出:1、重審判決只憑其向郭某3拿了老屋的鑰匙,就認定其參與制造毒品系證據不足,老屋鑰匙平時都是藏在窗口的,郭某3關于其拿了家里鑰匙后就發現屋內有毒品及制毒工具的供述,是孤證,依法不能采信;2、在案人員郭某2、郭某3、郭華演均沒有指認其參與制造毒品;3、其在案發十多天前發現家里藏有毒品,但事先沒有同任何人商量提供場所制毒,僅屬于知情不報,包庇他人;4、對于其窩藏郭某2的行為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不持異議。綜上,重審法院認定其制造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還其公正。
              原審被告人郭華演上訴提出:1、其被抓時只是在郭鎮運家聊天,并沒有在制造毒品,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知道床底下藏有毒品;2、關于制毒原料及工具的來源,郭鎮運供述是郭某2朋友的,郭某2供述是郭某3的,郭某3供述是郭某2的,上述三人均沒有供述制毒原料及工具與其有關。綜上,認定其參與制造毒品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辯護人提出:認定郭華演有制造毒品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是:1、繳獲制毒原料及工具的地點系郭鎮運居住的房屋,與郭華演無關;2、沒有任何人供述制毒原料及工具與郭華演有關;3、郭某3對于郭華演幫郭某2制造過毒品的指認系孤證;4、被抓獲時郭華演等三人并沒有在現場制毒;5、郭華演手機里的信息并不能證明郭華演和他人合伙制造毒品。綜上,請求依法判決郭華演無罪。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1、重審判決認定郭鎮運構成制造毒品罪定性有誤,沒有證據證實郭鎮運與郭某2曾就制造毒品進行過商議;現場繳獲的毒品及制毒工具都較為隱蔽,并非正在制造毒品的過程中被繳獲。2、郭鎮運在使用祖輩房屋期間,明知郭某2將毒品及制毒工具放置在其屋中,仍提供場所,符合窩藏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該罪名來認定其罪行。3、認定郭華演構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繳獲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場所并非郭華演長期居住,繳獲當時并非正在制造毒品;郭華演手機短信內容雖有敏感字眼,但只能作為一種涉毒推測,不能直接說明其有制毒行為;言詞證據方面,僅有郭某3一人的指證,沒有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郭鎮運犯制造毒品罪定性錯誤,應改判為窩藏毒品罪,認定郭華演制造毒品罪證據不足,建議依法改判。
              庭后,出庭檢察員出具書面補充意見認為,郭鎮運明知郭某2因販賣毒品被通緝仍為其提供隱藏處所的行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構成要件。
              經審理查明:2014年3至4月間,上訴人郭鎮運明知郭某2(已判刑)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公安機關通緝,仍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躲避公安機關的抓捕。
              2014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公安機關在陸豐市甲西鎮新繞村郭鎮運住處抓獲郭鎮運、上訴人郭華演以及郭某2,現場查獲2袋潮濕結晶狀物的甲基苯丙胺共計1588.3克(經晾干后成結晶狀共重1011克)、用塑料瓶盛裝的液體甲基苯丙胺5瓶共計4528克,同時繳獲搪瓷鐵鍋、過濾篩、塑料盒等工具一批。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人證言、抓獲經過、上訴人郭鎮運關于其明知郭某2因販毒被通緝仍允許郭某2在其住處逗留的供述、上訴人郭華演關于其案發當天是到郭鎮運住處吸毒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針對檢辯雙方所提意見,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對于認定上訴人郭鎮運是否構成制造毒品罪、窩藏罪,上訴人郭華演是否構成制造毒品罪,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郭鎮運是否構成制造毒品罪,經查,現場照片顯示,毒品及制毒工具分別藏于柜子內及床下,均處于靜止和隱蔽的存放狀態,現場未呈現制造毒品狀態;郭某3及郭鎮運的供述僅說明,郭鎮運發現老屋內有毒品后容許郭某2存放,沒有證據證明郭鎮運與郭某2有事先或事中合謀為郭某2制造毒品提供場所。據此,現有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不足以證實郭鎮運為郭某2提供了制毒場地,且郭某2因涉嫌本案制造毒品事實而被判刑的一審判決判項,已為本院二審判決所撤銷。綜上,認定郭鎮運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上訴人郭鎮運關于其不構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檢察員所提認定郭鎮運犯制造毒品罪定性錯誤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2、關于上訴人郭鎮運是否構成窩藏罪,經查,郭鎮運始終穩定供述,其明知郭某2因販毒被警方通緝,仍同意郭某2在其住處停留、吸毒甚至暫??;郭某2被抓獲時正在郭鎮運住處吸毒。郭鎮運的這一行為,因窩藏對象的特殊性,依法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審認定郭鎮運構成窩藏罪系定性不當,予以糾正。出庭檢察員庭后所提郭鎮運的上述行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構成要件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3、關于上訴人郭華演是否構成制造毒品罪,經查,郭某3僅指認郭華演在細嬸家幫助郭某2制毒,制毒地點并非發現涉案毒品的老屋;郭華演的手機短信內容有涉毒指向,但內容過于隱晦,發送對象未能查明,證明力弱。綜上,認定郭華演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應當以證據不足為由,宣告郭華演無罪。上訴人郭華演及其辯護人所提郭華演不構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檢察員所提認定郭華演制造毒品罪證據不足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鎮運明知郭某2是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仍為其提供隱藏處所,情節嚴重,依法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F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郭鎮運、郭華演參與制造毒品犯罪,應當以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以制造毒品罪對郭鎮運作出的定罪量刑,同時宣告郭華演無罪。原判認定郭鎮運、郭華演構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一并撤銷原判關于沒收繳獲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判項;原判認定郭鎮運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的事實無誤,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定性不當,本院依法糾正為郭鎮運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并依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維持原判對郭鎮運包庇郭某2的犯罪行為的量刑。上訴人郭鎮運、郭華演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所提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5刑初7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郭鎮運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三、上訴人郭華演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鐘道春
              審判員  胡曉明
              審判員  劉 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春燕
              書記員 林聯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以上判決書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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