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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習盧清林販賣毒品無罪判決書(2016)云刑終1026號

              2023-01-19 來源:http://www.csicsafety.com 作者:admin
                     2023年1月19日,易德祥主任律師學習了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盧清林販賣毒品(2016)云刑終1026號無罪判決書,該案由原審判處被告人盧清林有期徒刑15年,后經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為無罪,是法院審判人員堅持刑事案件嚴格證據原則的結果。該案中公安人員對正在交易毒品的盧清林人贓俱獲,而盧清淋據郭某(公安局協警)稱是其發展的特情人員,而盧某稱毒品系郭某提供,而郭某未到案的情況下也未查清交易的監控錄像,無法查清楚毒品來源,所有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宣告被告人盧清林無罪。
                    裁判要旨:1、根據在案證據證實,盧清林某辯稱是替公安局做事,郭某亦證實盧清林系其發展的“特情”;2、本案毒品的來源,盧清林稱系郭某提供,而郭某予以否認,在郭某沒有到案的情況下,且 交易賓館的監控錄象偵查機關無法提供,毒品來源不清。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據標準。
                      該案的最終宣判被告人盧清林無罪,系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堅持“刑事證據的唯一性、排他性”的基本要求的結果,在部分證據有證明被告人有利可能但無法核實的情況下,應做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原則的情況下,從而宣告了被告人無罪,無疑時刑事司法的重大進步,這也是我國刑事辯護律師的大有作為的地方和努力的方向。以下時該案判決書的全部內容: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云刑終1026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清林,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鉛山縣人,小學文化,無業,住江西省鉛山縣。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吳錫林,云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盧清林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盧清林不服,提出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云高刑終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云28刑初9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盧清林再次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滌非、徐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盧清林及辯護人吳錫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2月3日21時許,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眾匿名舉報后,立即趕到景洪市鉑金廣場星源賓館6樓開展偵查布控。次日凌晨1時30分許,民警在該賓館607號房間將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盧清林抓獲,當場從該房間內的茶幾桌上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0小袋、凈重202克、從盧清林攜帶的手提包內一個綠箭口香糖鐵盒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小袋、凈重9.6克。共計凈重211.6克。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盧清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000元。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211.6克、手機1部,依法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盧清林上訴稱,其是禁毒大隊郭某發展的線人,受郭某指揮,毒品系郭某提供,至于郭某為什么不向領導匯報,他不清楚。整個販賣毒品的交易中,其他人都放了,顯示案件是郭某一手操控,請求二審予以改判。其辯護人提出從犯、認罪態度好等罪輕的辯護意見。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時許,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眾匿名舉報后,立即趕到景洪市鉑金廣場星源賓館6樓開展偵查布控。次日凌晨1時30分許,民警在該賓館607號房間將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的上訴人盧清林抓獲,當場從該房間內的茶幾桌上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0小袋、凈重202克、從盧清林攜帶的手提包內一個綠箭口香糖鐵盒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小袋、凈重9.6克。共計凈重211.6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眾匿名舉報后,將盧清林抓獲的時間、地點及查獲毒品的經過。
              2、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在星源賓館607號房間茶幾桌上將盧清林進行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0袋和其手提袋內的1袋毒品可疑物進行提取。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盧清林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其販賣的毒品、包裝物進行辨認,均無異議。
              4、毒品稱量筆錄及照片、撿材提取筆錄及照片、毒品鑒定意見及告知書,證實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凈重211.6克,盧清林對稱量結果及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5、常住人口信息及刑滿釋放證明,證明盧清林的身份情況及其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6、通話清單,證實2015年2月1日至4日,郭某與盧清林有18次通話記錄。
              7、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證實,其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隊的協警,盧清林(外號:老江西)是其發展的特情(線人),但未建立特情檔案,之前其拿給過盧清林2、3顆毒品樣品。2015年2月3日16時,其的特情“老江西”(盧清林)打電話說有人要購買毒品,他已看見對方有錢了,其說不急等其回來再說。2月4日0時30分許,老江西又打電話問其是否回到景洪了,說他已看到對方有幾萬元現金,要買10包毒品。其與老江西匯合后一起駕乘摩托車到景洪市鉑金廣場A棟,其去看一下對方是否真帶著錢來了,在沒有確定之前其沒有向領導匯報。
              (2)證人楊某證實,郭某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隊的協警,協警不能發展特情,如果要發展使用,必須有隊里民警共同參與管理才能發展使用,盧清林不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隊的特情,之前郭某把盧清林帶到辦公室,盧清林提供勐遮有毒品要出售的信息,希望他化妝成老板去談一下,由于盧清林沒有提供準確的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交易條件等,他讓盧清林去把情況落實清楚再說,讓盧清林有什么情況及時匯報。2015年2月3日盧清林去鉑金廣場販毒一事沒有向禁毒大隊匯報過。
              (3)證人肖某證實,郭某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二中隊的協警,協警可以去找線索,但要由民警來操作。郭某平時在大隊聯系線索積極,也主動跟他們匯報過,但沒有操作成功過,2015年2月3日,郭某與盧清林去找線索沒有向其匯報過。他聽郭某說過有個特情,但是沒有見過盧清林。
              8、上訴人盧清林供述與辯解,2015年2月1日其在景洪市翻胎廠車站碰到一個以前打牌認識的男子,他問對方能否找到買賣毒品的人。2月3日19時許,該男子說有一個老板想要買東西,后把他帶到鉑金賓館607房間,房間里有兩個男的,一個是老板,另一個是他的小弟。老板給了100元錢試了一顆樣品,價錢談好后老板說,拿到東西后直接到鉑金賓館找他就可以了。當日21時許他打電話給郭某,對方說在東風,等回來再說。2月4日0時左右他又打電話給郭某,等了八、九分鐘后兩個人在州府門口大石頭碰面,郭某騎摩托車載著他到了鉑金賓館,1時左右其與郭某一起坐電梯到了五樓,郭某在五樓出了電梯,他到了六樓出了電梯,走到了607房間看到要買東西的老板還在,他又到五樓過道邊上的陽臺找到郭某,對他說要買東西的人在房間里,郭某沒說什么就一起到了六樓,在六樓過道上郭某把毒品給他,他拿著東西進607房間,交易時就被公安民警抓獲了。二審提審、開庭盧清林某辯稱,他是替公安局做事,他向郭某報告了,至于郭某有沒有向禁毒大隊匯報,他不知道,也不是他能控制的事了。
              本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證實,盧清林某辯稱是替公安局做事,郭某亦證實盧清林系其發展的“特情”,另本案毒品的來源,盧清林稱系郭某提供,而郭某予以否認,在郭某沒有到案的情況下,且交易賓館的監控錄象偵查機關無法提供,毒品來源不清。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據標準。因此,原判認定盧清林犯販賣毒品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盧清林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97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中,對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211.6克,依法沒收;
              二、撤銷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9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盧清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人民幣20000元;第二項中對手機1部的依法沒收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清林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宇綱
              代理審判員  張 導
              代理審判員  李 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瑞
                   (以上判決書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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