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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擅自加入債務,公司不承擔責任

              2023-03-20 來源:http://www.csicsafety.com/ 作者:admin
                       以案說法: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擅自加入債務,公司不承擔責任
                      我們都知道,企業分支機構如分公司的法律責任如果分公司承擔不了均由公司來承擔,現在市場經濟中,經常出現分公司的負責人沒有經過公司的同意,擅自為他人債務提供擔?;蛘叱兄Z承擔法律責任。在此情況下,如果分公司最終承擔不了債務,被債權人連同公司一并起訴到法院,對于類似這樣的情況,在楊軍杰訴楊躍文、蘇家榮、楊黎明、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作出不同的判決。為何如此,我們先分析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需要經過由公司的決策機構作出。對于分公司而言,因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民事責任由公司來承擔,如果分公司要為他人提供擔保,同樣需要按照上述法律條款的規定,由公司的決策機構進行表決通過。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十七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五條第二款“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公司的分公司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協議)屬于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后,由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各自承擔因為過錯的法律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一條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除外。”的規定,如果分公司未經公司的決策機構決議擅自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則該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不支持債權人要求分公司或者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要求。
              因此,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沒有經過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決議,加入到了楊躍文的債務中,并同意承擔償還責任。因一審、二審均判決由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擔償還民間借貸本息的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號改判因有過錯的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擔償還借款總額本息的1/3的責任,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軍杰借款本金23604747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完全貫徹了《公司法》、《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擔保無效情形,同時還讓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償還責任的1/3,因此是正確的、公平的。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號民事判決的全部內容,供大家學習、研究、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2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營業場所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江岸小區麗江路1號10幢。
              負責人:許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方偉,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瑜,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鎮玉洱路96號。
              法定代表人:楊黎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忙生,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玉龍,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軍杰,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正平,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蘇家榮,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一審第三人:楊躍文,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再審申請人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簡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蘭林閣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楊軍杰及一審第三人蘇家榮、楊躍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終6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0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蘭林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忙生、曹玉龍,再審申請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負責人許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方偉、張瑜,被申請人楊軍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正平、李小兵,一審第三人蘇家榮、楊躍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2.本案訴訟費用由楊軍杰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是債務人楊躍文在無力償還債務情況下,與楊軍杰共同利用蘇家榮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便利,偽造印鑒和借據,企圖將債務轉移給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而引發的糾紛。(一)楊躍文實際控制的云南文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榮公司)因在西雙版納承接了大量建設工程需要墊資而向楊軍杰借款,所借款項全部匯入楊躍文或文榮公司賬戶,也是由楊躍文、蘇家榮及文榮公司實際歸還部分本金和利息。案涉借款自始與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沒有關系。(二)在一、二審都認定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不是實際借款人的情形下,二審法院依據蘇家榮在《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2015年1月23日《借條》、2015年12月31日《借款條》上的簽字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即認定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自愿就楊躍文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基礎。無論對相關借據如何定性,楊軍杰都清楚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從未作出過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蘇家榮在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條》上簽字時已經不是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二審法院認定基礎事實有誤。二審法院所采信證據不含有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即使蘇家榮確實代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作出了債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屬越權行為,在楊軍杰非善意的情況下,本案也無適用表見代表的前提。(三)即使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成立,在未經總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蘇家榮代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加入楊躍文之債的行為無效,蘭林閣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對此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分公司在未經授權時對外擔保無效,舉輕以明重,蘇家榮代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加入楊躍文債務的行為無效。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及蘭林閣公司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四)楊軍杰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二審法院未經釋明而直接以債的加入關系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超出審理范圍,程序違法。
              楊軍杰辯稱,(一)楊軍杰出借款項是信賴借款用于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名下的土地開發建設,9張借條上載明的用途、款項支付、歸還、使用的全部過程均能相互印證。楊軍杰作為認知能力、舉證能力較弱的自然人,相信自己出借的款項是用于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土地開發,持有的債權憑證從始至終具有一致性,可以證明楊軍杰的真實意思表示。借款憑證一脈相承,證明了借款發生的事實和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作為債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借款與文榮公司沒有關聯性。案涉借款中,只有740萬元因技術原因對公轉賬至代收方文榮公司名下,借條本身從未提及文榮公司。(二)在歸還款項中,除一次系利息抵扣、一次現已不確定歸還賬號外,其余19次還款有14次是蘇家榮支付,楊躍文和文榮公司各支付了2次。蘇家榮作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歸還了大部分利息,說明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對借款事實是清楚的。在借款使用的事實方面,楊躍文收到款項后,多次將款項轉至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蘇家榮、蘭林閣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黎明賬戶,蘭林閣公司在麗江路1號土地上投入的事實表明,蘭林閣公司是出借款項的實際受益人。(三)楊躍文、蘇家榮、楊黎明、蘭林閣公司及相關公司之間形成利益共同體,先以楊躍文名義對外借款,所借款項由各利益主體分享,并共同承擔責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向楊軍杰出具的支付說明及借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四)本案作為民間借貸糾紛,借條是判斷各方法律關系的核心證據。楊軍杰依據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條》及兩張《借款條》,主張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符合法律規定。其余五張《借條》及相應轉款憑證,證明借款真實發生。借款用于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項目,既是債權人真實意思,也是本案客觀事實。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承擔案涉借款本息的償還責任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債務人。蘭林閣公司清楚楊躍文借款并使用到麗江路1號地塊。根據法律規定,法人為分支機構債務承擔責任不以授權為前提。法律對分支機構對外借款以及承擔債務并沒有禁止性規定。二審判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需就借款承擔還款責任,蘭林閣公司應對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的部分向楊軍杰承擔還款責任正確。(五)本案中,楊軍杰訴請的法律關系是借款,訴訟請求是要求債務人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承擔償還責任。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楊躍文也是債務人,并就此向楊軍杰釋明是否向楊躍文主張權利,楊軍杰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張,保留另案訴訟的權利。本案不存在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與法院認定法律關系不一致的問題。二審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蘇家榮述稱,蘇家榮是文榮公司的總經理,也是文榮公司的隱名股東。2015年8月借條上“蘇家榮”的名字及用麗江路1號地塊作抵押的內容是補寫的,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印章是在楊軍杰的逼迫下私刻加蓋。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并不知情。借款和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無關。同意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再審申請意見。
              楊躍文述稱,案涉借款用于文榮公司,應由其承擔還款責任。
              楊軍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楊軍杰歸還借款本金7531.72萬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共計68219420元),以上本息共計143536620元;2.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共同向楊軍杰支付訴訟保全費5000元;3.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月5日,楊躍文作為借款人向楊軍杰出具《借條》,確認借到楊軍杰1120萬元,借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該借款用于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麗江路1號地塊辦理建設規劃費用、待后辦理抵押有關手續。借條簽訂后,楊軍杰于2012年1月5日分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570萬元、150萬元,楊軍杰委托昆明碧鑫達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鑫達公司)向文榮公司通過轉賬支票交付借款180萬元,楊軍杰于2012年2月24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100萬元。楊軍杰認可另外的120萬元系以1000萬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4%計算了3個月的利息寫入借條。2012年5月22日,楊躍文作為借款人向楊軍杰出具了《借條》,載明其向楊軍杰借款3800萬元(將五次借款時間統一為一個時間5月2日,以此條為準,之前借條作廢)。2015年1月,楊躍文在該借條上添加了“該借款用于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江岸小區麗江路1號地塊辦理建設費用,盡快辦理抵押手續。”同時,蘇家榮在該借條上簽字。楊軍杰主張該借條所記載的款項除包括上述四筆款項外,還包括了楊軍杰于2012年3月1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1000萬元,于2012年3月29日分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300萬元、200萬元,于2012年4月11日分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12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同日,楊軍杰委托碧鑫達公司分別向文榮公司銀行轉賬300萬元、120萬元,2012年5月21日,楊軍杰委托碧鑫達公司向文榮公司銀行轉賬120萬元,楊軍杰于2012年5月21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140萬元,上述轉款共計3760萬元,楊軍杰主張該借條中包含了40萬元的利息。2013年8月31日,楊躍文作為借款人向楊軍杰出具《欠條》,載明其借到楊軍杰現金68541190元,資金用于江岸項目開發。注:2013年8月1日借條外,其他借條作廢。楊軍杰主張該借條除包含上述出借的款項外,還包括了2012年7月2日楊軍杰向楊躍文銀行轉賬48萬元,2013年4月18日楊軍杰分別向楊躍文銀行轉賬150萬元、150萬元,2013年6月15日楊軍杰向楊躍文銀行轉賬300萬元。該借條所包含的楊軍杰實際向楊躍文出借的款項為4408萬元,差額部分均為上述期間產生的利息。2013年8月1日,楊躍文作為借款人向楊軍杰出具《借條》,載明其向楊軍杰借到現金3000萬元。2013年8月4日,楊軍杰委托楊誠向楊躍文銀行轉賬2500萬元。2013年8月5日,楊軍杰委托楊誠向楊躍文銀行轉款500萬元。2015年,楊躍文在該借條上添加了“該借款用于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公司、江岸小區麗江路1號地塊開發,待手續完善后辦理抵押。”同時,蘇家榮在該借條簽字。2014年6月30日,楊躍文作為借款人向楊軍杰出具《借條》,載明其借到楊軍杰現金13666萬元。楊軍杰主張其中3874.49萬元系針對2013年8月1日的3000萬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以復利方式計算得出,另外的97791.60萬元系針對2013年8月31日的借條記載的6854119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4%以復利方式計算得出。2015年1月20日,蘇家榮作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負責人向楊軍杰出具《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載明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借楊軍杰款項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未能及時支付,會盡快還付利息。蘇家榮在該說明上加蓋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印章。楊躍文作為經手人在該說明上簽字。2015年1月23日,蘇家榮向楊軍杰出具《借條》,載明借到楊軍杰167676萬元。楊軍杰主張借條上記載的12389萬元系以2014年6月30日的借條9791.6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4%以復利方式計算得出;該借條上記載的4287萬元系以2014年6月30日借條上3874.49萬元以基數,按照月利率3.5%以復利方式計算得出。2015年12月31日,蘇家榮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向楊軍杰出具《借款條》,楊躍文作為經手人在該借款條上簽字。楊軍杰認為該借條上記載的借款55217158.36元是以2013年8月1日借條上記載的30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3%以復利方式計算得出。2015年12月31日,蘇家榮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向楊軍杰出具《借款條》,楊躍文作為經手人在該借款條上簽字。楊軍杰主張該借條上記載的借款19835.19萬元是以2015年1月23日借條上記載的12389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4%以復利方式計算得出。
              還款情況如下:2012年3月28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60萬元;2012年5月4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00萬元;2012年6月4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452000元;2012年6月7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00萬元;2012年7月2日,楊軍杰認可還款152萬元;2012年8月3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60萬元;2012年8月8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50萬元;2012年8月28日,楊躍文向楊軍杰還款50萬元;2012年10月23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240萬元;2012年10月23日,楊躍文向楊軍杰還款90萬元;2013年4月8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20萬元;2013年8月30日,楊躍文向楊軍杰還款100萬元;2013年9月9日,楊軍杰認可歸還了款項100萬元;2014年4月25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00萬元;2014年5月29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20萬元;2014年6月10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00萬元;2014年8月8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50萬元;2014年11月10日,文榮公司向楊軍杰指示收款的碧鑫達公司還款100萬元,碧鑫達公司向文榮公司出具收據,記載收到文榮公司付楊軍杰的利息100萬元;2014年12月13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100萬元;2014年12月17日,蘇家榮向楊軍杰還款30萬元;2014年12月17日,文榮公司向楊軍杰指示收款的碧鑫達公司還款70萬元。另查明,蘭林閣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成立了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蘇家榮自此時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擔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負責人。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蘭林閣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首先,就楊軍杰主張的楊躍文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能否成立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結合借條及轉款憑證的記載,借款發生的時間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條上記載的借款人為楊躍文,楊躍文系以自己的名義向楊軍杰借款,并非以蘭林閣公司或者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名義向楊軍杰借款。雖借條上記載了借款用于大理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麗江路1號地塊的開發,但該地塊至今并未實際開發。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楊躍文不是蘭林閣公司或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公司人員,其無權代表蘭林閣公司或者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向楊軍杰借款。結合還款情況,無任何一筆款系蘭林閣公司或者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直接向楊軍杰歸還。楊軍杰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基于何種表象相信楊躍文有權代理蘭林閣公司和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另外,構成表見代理要求相對人善意無過失,但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后,楊軍杰還將款項直接出借給楊躍文個人,并未要求將款項轉給蘭林閣公司或者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故楊躍文向楊軍杰的借款不構成表見代理。其次,就楊軍杰主張蘇家榮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能否成立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構成職務行為應當符合以下要件:行為人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在其職權范圍內;行為人的行為以企業法人的名義實施。蘇家榮在楊躍文于2012年、2013年出具的借條上簽字的行為,以及在楊躍文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條上簽字并補充內容的行為,均未表明其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字,故該行為不是職務行為。對于蘇家榮分別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支付說明、借條及借款條的行為,其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出具,該支付說明和借條中并未明確所記載的借款金額如何形成。即使按照楊軍杰的主張是對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債務的結算,該期間的債務絕大部分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前。從該債務收款與還款的情況看,均與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及蘭林閣公司無關。楊軍杰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款項實際用于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及蘭林閣公司。蘇家榮的上述行為不屬于蘭林閣公司或者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正常的經營活動范圍,也未得到蘭林閣公司授權,故該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責任。楊軍杰要求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最后,楊軍杰表示不要求楊躍文、蘇家榮在本案中承擔還款責任,故對于楊軍杰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楊軍杰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9508元,保全費5000元,由楊軍杰負擔。
              楊軍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向楊軍杰償還借款本金7531.72萬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應否就涉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如果承擔,尚欠借款本息為多少?
              (一)關于涉案借款的債務主體問題
              第一,涉案借款的支付時間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該期間對應的五張《借條》(時間分別為2012年1月5日、2012年5月22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6月30日)的落款人均明確為“借款人楊躍文”,故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應為楊躍文。
              關于楊軍杰認為楊躍文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所以借款人為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因楊軍杰出借部分款項時,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尚未成立,此外,上述《借條》顯示楊躍文是以自己名義借款,未以蘭林閣公司或者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名義借款,且楊軍杰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楊躍文有代理權的事實,故楊軍杰主張的表見代理不成立,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不是借款人。
              關于楊軍杰認為楊躍文、蘇家榮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設立人,涉案借款系為設立分公司而發生,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系蘭林閣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而非楊躍文、蘇家榮設立的公司法人,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關于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的規定,故楊軍杰的該理由亦不成立。
              第二,楊躍文與楊軍杰的借款發生之后,蘇家榮在擔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分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在落款為“借款方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及2015年1月23日《借款條》上的簽字行為,已表明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自愿就楊躍文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故楊軍杰訴請要求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予以支持。另外,因楊軍杰在本案中未訴請借款人楊躍文承擔責任,并當庭表示保留另案主張的權利,故二審法院在本案中不就楊躍文需以借款人身份承擔責任進行判定。
              關于蘇家榮認可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上加蓋的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但表示2015年12月31日《借款條》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后加蓋的陳述,二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關于“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的規定,因蘇家榮以分公司負責人的身份已簽字確認,故不論加蓋的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印章是否真實,并不影響蘭林閣昆明分公司需就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蘭林閣公司、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認為《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款條》所載借款不明確的上訴理由,二審法院認為,從蘇家榮和楊躍文對《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款條》因何出具的的陳述內容來看,系因楊軍杰上門催要楊躍文的上述借款和要求蘭林閣公司承擔責任,為拖延時間而加蓋,故說明《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款條》中涉及的借款即為前述楊躍文作為借款人的借款。此外,2012年5月22日落款為“借款人楊躍文”的《借條》上,楊躍文于2015年1月補簽了“借款用于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麗江1號地塊開發”的內容,同時蘇家榮簽字,從補簽的借款用途來看,結合此時蘇家榮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負責人,以及補簽的時間與《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款條》的出具時間均為2015年1月,且楊躍文亦作為“經手人”在《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款條》上簽字,亦能證明《借款利息未能按時支付說明》《借款條》涉及的借款系指楊躍文作為借款人的借款。
              第三,關于蘭林閣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因蘭林閣昆明分公司須就楊躍文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關于“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的規定,蘭林閣公司應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的部分,向楊軍杰承擔還款責任。
              (二)關于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問題
              涉案借款于2013年8月5日交付完畢,其后雖然楊軍杰與楊躍文、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以借條的方式進行過結算,但楊軍杰自認上述借條載明的金額存在以月利率4%、月利率3.5%、月利率3%計算利息后并入本金的情形,且前述利率標準超過了法定上限,故對于涉案欠款本息不能以借條載明的金額確認,而應當據實計算。
              關于借款本金,楊軍杰向楊躍文共支付借款7408萬元,具體為:2012年1月5日900萬元,2012年2月24日100萬元,2012年3月1日1000萬元,2012年3月29日500萬元(分兩筆交付),2012年4月11日1000萬元(分五筆交付),2012年5月21日260萬元(分兩筆交付),2012年7月2日48萬元,2013年4月18日300萬元(分兩筆交付),2013年6月15日300萬元,2013年8月4日2500萬元,2013年8月5日500萬元。關于楊軍杰主張借款本金為7600萬元的問題,因楊軍杰不能提交其余192萬元的支付證據,故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已還款項,楊躍文共向楊軍杰還款2117.20萬元,具體為:2012年3月28日160萬元,2012年5月4日100萬元,2012年6月4日45.2萬元,2012年6月7日100萬元,2012年7月2日152萬元,2012年8月3日60萬元,2012年8月8日50萬元,2012年8月28日50萬元,2012年10月23日330萬元(分兩筆支付),2013年4月8日200萬元,2013年8月30日100萬元,2013年9月9日100萬元,2014年4月25日100萬元,2014年5月29日20萬元,2014年6月10日100萬元,2014年8月8日150萬元,2014年11月10日100萬元,2014年12月13日100萬元,2014年12月17日100萬元(分兩筆支付)。關于蘇家榮、楊躍文主張已還款金額為2400萬元的問題,因蘇家榮、楊躍文未能提交其余282.80萬元的還款證據,故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尚欠本金和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從借款憑證上約定的利率來看,均高于法律保護的利率計算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的規定,對于楊躍文的還款,二審按照下列原則進行抵扣:當期還款超過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的,該期還款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超過部分抵扣當期尚欠本金;當期還款高于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的,該期還款全部抵扣利息;當期還款不足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的,該期還款按年利率24%的標準全部抵扣利息,尚欠利息歸入下一期利息。具體計算如下:
              1.2012年1月5日,楊軍杰出借給楊躍文900元。
              2.2012年2月24日,楊軍杰出借給楊躍文100萬元。
              3.2012年3月1日,楊軍杰出借給楊躍文1000萬元。
              4.2012年3月28日,還款160萬元??蹨p當期利息1035616.44元(9000000元×36%÷365天×50天+10000000元×36%÷365天×6天+20000000元×36%÷365天×27天=1035616.44元)后,余款564383.56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尚欠19435616.44元(20000000元-564383.56元)。
              5.2012年3月29日,楊軍杰出借給楊躍文500萬元。
              6.2012年4月11日,楊軍杰出借給楊躍文1000萬元。
              7.2012年5月4日,還款100萬元。該期還款高于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該款全部抵扣利息,抵扣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本金34435616.44元(19435616.44元+5000000元+10000000元=34435616.44元)。
              8.2012年5月21日,楊軍杰出借給楊躍文260萬元。
              9.2012年6月4日,還款45.2萬元??蹨p當期利息725854.76元(34435616.44元×24%÷365天×l7天+37035616.44元×24%÷365天×l4天=725854.76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273854.76元,本金37035616.44元。
              10.2012年6月7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383439.60元(37035616.44元×36%÷365天×3天+前期利息273854.76元=383439.60元)后,余款616560.40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尚欠36419056.04元(37035616.44元-616560.40元=36419056.04元)。
              11.2012年7月2日,還款152萬元??蹨p當期利息898004.12元(36419056.04元×36%÷365天×25天=898004.12元)后,余款621995.88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為35797060.16元(36419056.04元-621995.88元=35797060.16元),當日楊軍杰還向楊躍文出借480000元,故楊躍文尚欠本金36277060.16元(35797060.16元+480000元=36277060.16元)。
              12.2012年8月3日,還款60萬元??蹨p當期利息763309.10元(36277060.16元×24%÷365天×32天=763309.10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63309.10元(763309.10元-600000元=163309.10元),尚欠本金36277060.16元。
              13.2012年8月8日,還款50萬元??蹨p當期利息342209.67元(36277060.16元×36%÷365天×5天+前期利息163309.10元=342209.67元)后,余款157790.33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尚欠36119269.83元(36277060.16元-157790.33元=36119269.83元)。
              14.2012年8月28日,還款50萬元。該期還款高于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但低于按年利率36%計算的利息,該款全部抵扣利息,抵扣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本金36119269.83元。
              15.2012年10月23日,還款330萬元??蹨p當期利息1994971.17元(36119269.83元×36%÷365天×56天=1994971.17元)后,余款1305028.83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尚欠34814241元。
              16.2013年4月8日,還款200萬元??蹨p當期利息3113251.57元(34814241元×24%÷365天×136天=3113251.57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113251.57元,本金34814241元。
              17.2013年4月18日,楊軍杰向楊躍文出借300萬元。
              18.2013年6月15日,楊軍杰向楊躍文出借300萬元。
              19.2013年8月4日,楊軍杰向楊躍文出借2500萬元。
              20.2013年8月5日,楊軍杰向楊躍文出借500萬元。
              21.2013年8月30日,楊躍文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5333471.21元(34814241元×24%÷365天×10天+37814241.01元×24%÷365天×58天+40814241元×24%÷365天×50天+65814241元×24%÷365天×l天+70814241元×24%÷365天×25天+前期利息1113251.57元=5333471.21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4333471.21元,本金70814241元。
              22.2013年9月9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4799099.10元(70814241元×24%÷365天×lO天+前期利息4333471.21元=4799099.10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3799099.10元,本金70814241元。
              23.2014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14415414.9元(70814241元×24%÷365天×228天+前期利息3799099.10元=14415414.9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3415414.9元,本金70814241元。
              24.2014年5月29日,還款20萬元??蹨p當期利息14998549.71元(70814241元×24%÷365天×34天+前期利息13415414.9元=14998549.71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4798549.71元,本金70814241元。
              25.2014年6月10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15357303.17元(70814241元×24%÷365天×12天+前期利息14798549.71元=15357303.17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4357303.17元,本金70814241元。
              26.2014年8月8日,還款150萬元??蹨p當期利息17104507.7元(70814241元×24%÷365天×59天+前期利息14357303.17元=17104507.7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5604507.7元,本金70814241元。
              27.2014年11月10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19981409.83元(70814241元×24%÷365天×94天+前期利息15604507.7元=19981409.83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8981409.83元,本金70814241元。
              28.2014年12月13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20517981.85元(70814241元×24%÷365天×33天+前期利息18981409.83元=20517981.85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9517981.85元,本金70814241元。
              29.2014年12月17日,還款100萬元??蹨p當期利息19704233元(70814241元×24%÷365天×4天+前期利息19517981.85元=19704233元)后,楊躍文尚欠楊軍杰利息18704233元,本金70814241元。
              綜上,截止最后一次還款時間,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尚欠本金70814241元,利息18704233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
              綜上所述,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和蘭林閣公司須就楊躍文向楊軍杰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楊軍杰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一、撤銷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303號民事判決;二、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軍杰借款本金7081424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為18704233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三、蘭林閣公司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的部分,向楊軍杰承擔還款責任;四、駁回楊軍杰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9508元,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負擔691152元,楊軍杰負擔68356元;保全費5000元,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負擔4550元,楊軍杰負擔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9508元,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負擔691152元,楊軍杰負擔68356元。
              本院再審期間,當事人圍繞再審申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楊軍杰提交以下證據:1.2012年1月5日《借條》原件。2.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政府《限期開工通知書》、《五華區麥淇淋廠改造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專家論證會意見、涉案項目總平圖。3.《非稅收人一般繳款書》。4.楊躍文向蘇家榮、楊黎明轉款的銀行憑證。以上證據擬證明借款實際用于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項目。5.云南三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文榮公司、云南種禾科技有限公司、蘭林閣公司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詢報告。6.蘭林閣公司出具的《擔保承諾書》。7.昆明市五華區不動產中心土地登記抵押查詢結果登記表、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書。第5至7份證據擬證明蘭林閣公司、楊黎明、楊躍文、蘇家榮具有利益上的高度一致性,楊黎明、楊躍文、蘇家榮是利益共同體,以楊躍文名義對外借款,分工合作,利益共享,責任共擔。
              針對楊軍杰提交的證據,蘭林閣公司的質證認為,前述證據均不屬于新證據。其中,2012年1月5日《借條》有偽造的可能。對證據2至7的關聯性均不認可。
              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質證認為,楊軍杰所提供證據2可以說明江岸小區項目并未實際開發,沒有用款需求。楊軍杰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借款用于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其他質證意見同蘭林閣公司。
              蘇家榮、楊躍文的質證意見與蘭林閣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本院認為,楊軍杰提交的前述證據1《借條》中關于款項用于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麗江路1號地塊的內容系借款人楊躍文單方書寫,不能證實該款項的實際用途。證據2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政府《限期開工通知書》、《五華區麥淇淋廠改造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專家論證會意見、涉案項目總平圖只能說明江岸小區項目存在屬實,不足以證明涉案借款被用于該項目。證據3所載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4銀行轉款憑證所顯示楊躍文向蘇家榮以及蘭林閣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黎明轉款,不排除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可能,不足以證明所轉款項與本案有關聯。因此,楊軍杰提交的第1至4份證據不能證明其欲證借款實際用于蘭林閣公司江岸小區項目的事實。證據5至證據7所顯示的蘭林閣公司、楊黎明、蘇家榮、楊躍文之間存在的其他法律關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還款責任的依據。
              本院對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再審請求、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據,并經當事人當庭確認,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楊軍杰共提交了八張借條,其中,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的五張借條載明的借款人均是楊躍文,借條中并沒有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向楊軍杰借款的內容,雖然該期間的三張借條上有蘇家榮的簽名捺印,但并未明確蘇家榮的簽名是否系代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三張借條載明的借款人是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加蓋了公司印章。但根據楊軍杰和楊躍文的陳述,涉案借款出借時間截至2013年8月5日,加蓋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印章的借條是對之前借款本息進行結算形成。而從楊軍杰交付借款情況看,7408萬元借款中的6668萬元轉入了楊躍文個人的銀行賬戶,其余740萬元轉入了楊躍文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文榮公司的銀行賬戶。楊軍杰并未向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過款項。同時,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楊躍文出具借條并收取款項是受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委托。因此,涉案借貸關系形成于楊軍杰與楊躍文之間,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其次,在多份借條的主體及內容并不完全一致的情況下,應綜合考察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形式、內容、相應的履行情況等事實,據此認定相關當事人的相應法律地位。本案中,從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條的形式與內容以及相關當事人之間的轉款情況看,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行為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所謂債務加入,亦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的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與原債務人一起承擔債務。第三人加入后,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本案中,蘇家榮在2013年6月7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一直擔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負責人。蘇家榮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身份向楊軍杰出具借條,并加蓋了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規定,作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蘇家榮以該分公司名義出具借條的行為,應當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而從出具借條的行為以及借條的內容看,則表明了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愿意向楊軍杰承擔與借款人楊躍文相同的還款義務,這種意思表示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而且,從當事人之間的轉款情況看,楊躍文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共計向蘇家榮轉款4000余萬元,其中3300萬元發生于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成立后。蘇家榮在收到款項后,共計向蘭林閣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黎明轉款1080萬元。而且在已還款項中,有1400余萬元系蘇家榮向楊軍杰償還。因此,綜合以上情況,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楊躍文與蘇家榮之間、蘇家榮與楊黎明之間的款項往來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之規定,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案涉行為構成債務加入。
              再次,對于蘇家榮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名義加入債務行為的效力,尚需進一步予以具體分析。本院認為,我國法律就債務加入未作明確規定,因相當于在債務人之外為債權人增加了一個新債務人,債務加入和保證一樣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故與債務加入在法律性質上最為接近并且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法律關系,因此,對于蘇家榮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名義而為債務加入行為是否構成有權代表及相應效力,可參照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評判?;诜止緦儆诓煌耆袷轮黧w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依法享有追償權等權利,其保證責任相較于債務加入的責任較輕。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對外提供責任較輕的保證尚須企業法人授權,否則無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邏輯,則其對外加入債務更須得到企業法人授權,否則更應認定為無效。本案中,蘇家榮作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若要以分公司名義加入債務,自應得到蘭林閣公司授權。但一方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蘭林閣公司授予蘇家榮可以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蛘呒尤爰却鎮鶆盏臋嘞?,故蘇家榮實施案涉行為顯然構成越權。另一方面,從案涉借條的簽訂過程以及款項支付情況看,從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條均是楊躍文作為借款人向楊軍杰出具,楊軍杰將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楊躍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條是對截至2013年8月5日楊軍杰所出借款項本息的結算,楊軍杰并未向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過借條記載款項??梢?,無論從是否存在明確的授權委托,還是從相關當事人的有關行為看,均無法得出蘭林閣公司授權蘇家榮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名義為債務加入的結論,故該債務加入應為無效。
              最后,蘇家榮越權代表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加入債務的行為雖然不能產生債務加入的法律效果,但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擔民事責任,尚需進一步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基于前述債務加入可準用擔保規則的處理原則,本案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并參照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前述規定,根據各方當事人對于債權加入行為無效的過錯情況,對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予以認定。作為出借人的楊軍杰對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及其負責人蘇家榮是否具有加入楊軍杰與楊躍文之間債務的權限未盡到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對該債務加入行為無效顯然存在過錯。據楊躍文自述及蘇家榮的陳述,作為借款人的楊躍文不僅明知蘇家榮無權以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名義承擔債務,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兩張借條上蘭林閣昆明分公司的印章還是楊躍文與蘇家榮在商議后私刻加蓋,楊躍文對此亦具有明顯過錯。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蘇家榮時任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負責人的職務身份,蘇家榮出具借條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承擔,而蘭林閣昆明分公司乃至蘭林閣公司自身的經營管理不規范顯然亦是導致蘇家榮越權出具借條并進而使得債務加入無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當事人均存在一定過錯,基于上述,本院認為,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應當對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因此,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應承擔責任,由蘭林閣昆明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蘭林閣公司承擔。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二審判決所認定欠款本金70814241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8704233元,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據此,蘭林閣昆明分公司應對欠款本金23604747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及2014年12月18日后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蘭林閣昆明分公司、蘭林閣公司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終6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云民終68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楊軍杰借款本金2360474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
              三、駁回楊軍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759508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764508元,由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4836元,楊軍杰負擔5096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9508元,由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蘭林閣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3169元,楊軍杰負擔50633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司 偉
              審判員 馬成波
              審判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陳泫華
              書記員 羅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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